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44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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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441號
原 告 東湖小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宗騫
被 告 顧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東湖小雅社區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而由東湖小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並依法申請臺北市政府備查在案,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6 樓之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

而依東湖小雅社區規約及收費標準規定,東湖小雅社區住戶每月應按專有部分面積徵收管理費。

惟被告自民國103 年3 月起迄今皆未繳納管理費,尚積欠原告103 年3 月至8 月,合計新臺幣(下同)18,138元之管理費未給付。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東湖小雅社區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依法定利率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因為友人作保,而遭債務纏身,無法清償管理費,將來被告經濟好轉時,會清償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3 年3 月至8 月管理費共18,138元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東湖小雅社區103 年3 月至8 月管理費收支一覽表、管理費逾期第一次、第二次催繳通知、103 年3 月至8 月管理費收據、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簡便行文表、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東湖小雅用戶管理公約暨同意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告名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98頁)。

且被告所提出書狀中亦未爭執其積欠管理費尚未繳納之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擬制自認規定,自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雖抗辯其現無能力清償管理費等語,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項抗辯並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18,138元,應有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3 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4 年3 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東湖小雅社區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2,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0 元),由被告負擔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所支出之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0 元,因被告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此部分費用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故應由行為人即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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