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443,2015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湖小字第四四三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邱浩敏
石文興
被 告 蔡漢威 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在設於原告之帳戶內,於原告核准之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借款限度內陸續借款,借款期間自核貸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固定利率計算,按日計息,借款動用費依次計算,每次一百元,並以每一個月以一期,於每月二十日還款,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屢催未果,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五萬二千四百十三元,及其中四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自同年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金管銀㈥字第○○○○○○○○○○○號函、經濟部同日經授商字第○○○○○○○○○○○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 一百五十元
合 計 一千一百五十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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