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463,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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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463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正資產風險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藍萬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消費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依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利息。

而被告持該卡簽帳消費,至民國104 年5 月1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944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未清償,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16,962元。

嗣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並依約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前提出之異議狀則僅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東森得易卡申請表、中華商銀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金額明細表、臺北市政府95年3 月1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5頁至第40頁)。

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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