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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4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蔡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至96年8 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3,709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及費用尚未給付,其中本金部分為49,551元、利息2,919 元、逾期費用1,239 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被告自96年8 月29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未果。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依約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對原告負有信用卡債務未清償,金額不確定,因現在沒有工作,由政府補助生活費,故無法償還原告上開款項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凱基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雖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但未具體提出抗辯事由或事實,並於104 年7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確有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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