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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48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陳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
惟被告至民國93年2 月18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200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21,240元。
又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 月1 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亦由原告承受。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請求金額明細表、消費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度板小字第995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8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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