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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4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涂雲傑
被 告 林勇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41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75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第1個月加計300 元違約金,逾期第2 個月加計400 元違約金,逾期第3 個月當月計付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3 期計算為限等語。
嗣原告於本院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9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75 計付利息。
惟被告至103 年11月2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積欠原告14,341元之消費帳款本金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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