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50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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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5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嚴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應於每期繳款期限前清償消費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繳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消費時之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66)。

惟被告於104 年3 月25日繳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後迄未付款,至104 年5 月14日止,尚積欠22,908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及費用未清償,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22,693元。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永豐美麗華悠遊卡網路申請書、消費明細、客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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