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50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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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湖小字第五○九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陳玉衡
複 代理 人 陳立果
被 告 張維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捌元,餘新臺幣陸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叁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十三時十九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VN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樟江大橋附近時,因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疏未靠右行駛,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田乃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N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對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車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被告應賠償田乃綺因此所受之損害即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含工資七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塗裝八千六百九十四元、零件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而原告依保險契約內容賠付田乃綺修復費用六萬三千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於該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取得田乃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賠償之金額六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紙本電子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汽車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證,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廠,現以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含工資七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塗裝八千六百九十四元、零件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修復,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足憑,而原告依保險契約內容賠付修復費用六萬三千元,復有紙本電子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可參,應認係真正,依比例計算,原告所賠付之修費費用應為工資二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塗裝二千七百八十七元、零件三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

關於更新零件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據此計算,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碰撞受損,其折舊年數為六年七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汽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之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三千六百二十八元〔計算式:36,279×10﹪=3,6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認為係必要,再加上工資二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及塗裝二千七百八十七元,故原告所賠付承保之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三萬零三百四十九元(計算式:3,628+23,934+2,787 =30,349)為必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公示送達於被告,則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給付三萬零三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 二百元
合 計 一千二百元
由被告負擔五百七十八元,餘六百二十二元由原告負擔。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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