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512,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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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512號
原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被 告 李靜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書籍1 套,金額新臺幣(下同)10,800元,業經原告出貨完畢,詎被告繳納頭期款後,自101 年1 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分期款,依約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催討,被告雖於101 年5 、6 月間匯款兩筆款項共5,400元,然尚欠價金4,500 元迄未清償完畢,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並加計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價款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出貨單、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繳款明細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價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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