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517,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51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林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業於民國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 月1 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於報紙,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並更名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週年利率19.929% 計算至清償日為止。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餘新臺幣(下同)69,177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償還。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69,177元,及自103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就積欠原告之債務不予爭執,惟被告因有孩子待哺、身體狀況欠佳,雖曾聲請清算,但不免責,對原告所欠信用卡債務實無力清償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積欠之帳務明細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前雖曾提出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嗣後並於本院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確實積欠原告債務等語,故原告之主張已足認為真實,被告前異議狀所述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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