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518,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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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5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廖學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新臺幣(下同)88,964元,及其中8,210 元自民國104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8 月27日具狀表示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9,640 元,及其中8,210 元自92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併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至清償日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被告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2年7 月31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8,210 元;

利息381 元;

違約金1,050 元,屢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依約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90 元,及其中8,210 元部分,自92年8 月1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確曾向原告申請萬泰銀行附友認同卡,且就系爭積欠消費款項金額不爭執;

然而其因職務更動及搬家原因,自92年以來未曾收到原告催收欠款之通知,就所欠款項本金時效為15年、利息時效為5 年不予爭執,惟主張時效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凱基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欠款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催收記錄等件影本為證。

且被告已於本院104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確曾向原告申請萬泰銀行附友認同卡及有系爭消費款項,是被告抗辯原告自92年起未曾向其催收欠款,然被告亦自承有職務更動及搬家等情事,且原告自92年7 月4 日起迄93年3 月間有密集催收,惟因電話是空號或無人接聽或查無此人或退回信函等事由,此有原告催收紀錄影本附卷可參,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本金部分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且此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之請求,消費本金部分自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利息部分則應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

查原告於104 年6 月9 日始向本院以電子遞狀方式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卷宗封面登載收案日期可稽,是其主張利息起算之時點即92年8 月1 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時往前回溯5 年即99年6 月9 日止所生本金及利息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就本金部分尚未罹於15年時效,然就利息部分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自非無據,且原告又於104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時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是原告僅得就其本金8,210 元部分,請求被告依約定利率給付自99年6 月10日起算之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之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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