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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 年度湖小字第5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 告 彭渝婷
彭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附表:
┌─┬─────┬─────┬────────────┬────────────┐
│編│ 借款金額 │ 未還本金 │ 利 息 │違 約 金│
│號│(新臺幣)│(新臺幣)│ │ │
├─┼─────┼─────┼───────┬────┼───────┬────┤
│1 │53,965元。│47,198元。│期 間│週年利率│期 間│週年利率│
│ │ │ ├───────┼────┼───────┼────┤
│ │ │ │自民國103 年11│百分之1.│自民國103 年12│百分之0.│
│ │ │ │月1 日起至民國│83。 │月1 日起至民國│183。 │
│ │ │ │104 年4 月28日│ │104 年4 月28日│ │
│ │ │ │止。 │ │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 年4 │百分之4.│自民國104 年4 │百分之0.│
│ │ │ │月29日起至清償│48。 │月29日起至民國│448 。 │
│ │ │ │日止。 │ │104 年5 月31日│ │
│ │ │ │ │ │止。 │ │
│ │ │ ├───────┼────┼───────┼────┤
│ │ │ │ │ │自民國104 年6 │百分之0.│
│ │ │ │ │ │月1 日起至清償│896 。 │
│ │ │ │ │ │日止。 │ │
├─┼─────┼─────┼───────┼────┼───────┼────┤
│2 │ 11,890 元│ 9,939元。│自民國103 年10│百分之1.│自民國103 年11│百分之0.│
│ │。 │ │月1 日起至民國│83。 │月1 日起至民國│183。 │
│ │ │ │104 年4 月28日│ │104 年4 月28日│ │
│ │ │ │止。 │ │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 年4 │百分之4.│自民國104 年4 │百分之0.│
│ │ │ │月29日起至清償│48。 │月29日起至民國│448。 │
│ │ │ │日止。 │ │104 年4 月30日│ │
│ │ │ │ │ │止。 │ │
│ │ │ ├───────┼────┼───────┼────┤
│ │ │ │ │ │自民國104 年5 │百分之0.│
│ │ │ │ │ │月1 日起至清償│896。 │
│ │ │ │ │ │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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