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52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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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527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劉惠娟
被 告 王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且累計之利息以最高總額新臺幣捌佰捌拾叁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2 日向原告(原機關名稱為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辦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6,844元,惟被告(中間)僅償還19,175元,因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借款本金17,669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給付未償之借款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知翌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特定得請求利息之累計上限。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申貸金額撥款通知書、欠費明細、最新郵政儲金利率查詢資料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未償借款本金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其上限,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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