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530,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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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5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林蔡承
被 告 佟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 段115 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成功路2 段115 巷與民權東路6 段180 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民權東路6 段180 巷行駛,致其右前車頭,與訴外人台灣複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羅謙順所駕駛,當時沿民權東路6 段180 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因而受損。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2,059元(其中工資及補漆費用為43,790元,零件費用為8,269 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台灣複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7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1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擬制自認規定,此部分原告主張首堪認定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 段115 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成功路2 段115 巷與民權東路6 段180 巷交叉路口時,左轉往民權東路6 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致與前方當時亦沿民權東路6 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佐。

是本件事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若無被告左轉行為即不會發生,且未注意前方直行車輛動向即左轉,通常確有與直行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故被告上揭左轉行駛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告上揭左轉行為有無過失部分,雖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上記載所示,被告陳稱其係依訴外人即現場指揮之義交孫右聖指示,方於前揭路口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第26頁)。

然依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輛之撞擊位置,乃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處,故就系爭車輛於被告左轉時,是否確已出現於該路口處,而被告若加以注意車前狀況,即有迴避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等情,確有疑問。

且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係採取推定過失之立法模式,應由被告就其無過失乙事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相關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尚難憑卷內資料,逕為被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之認定。

綜上,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左轉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52,059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工資部分為25,250元、零件部分為8,269 元,補漆部分則為18,540元(見本院卷第12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而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7 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2 年12月18日,已使用6 年6 月(未滿1 月,以1月計),已逾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記載非運輸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則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7,44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827 元(計算式:8,269 元-7,442 元=827 元)。

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台灣複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827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補漆費用43,790元,合計為44,617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第15頁至第17頁),據前開規定,其自得代位行使台灣複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台灣複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6 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4 年6 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4,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85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8,269元0.369=3,05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69元-3,051元=5,218元第2年折舊值 5,218元0.369=1,92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18元-1,925元=3,293元第3年折舊值 3,293元0.369=1,215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93元-1,215元=2,078元第4年折舊值 2,078元0.369=767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78元-767元=1,311元第5年折舊值 1,311元0.369=484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11元-484元=827元
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3,051 元+1,925 元+1,215 元+767 元+484 元 =7,4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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