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531,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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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5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胡祖璇
被 告 戴瑤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402 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偏向道路中央行駛。

適有訴外人曾威興駕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行義路402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即因被告上述過失,而與A 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車頭並因此受損。

而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5,853元(其中工資費用為9,832 元、烤漆費用為6,566 元、零件費用為19,455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並依法定利率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為A 車與系爭車輛對撞所造成,應各自負擔彼此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曾威興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曾威興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3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駕駛A 車偏向道路中央行駛所肇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依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與A 車發生撞擊時之位置,確為本件事故發生路段即行義路402 巷西向東方向道路之右側,是若非A 車侵入該路段中央,本件事故當不致發生。

又曾威興亦於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行義路402 巷西向東上坡方向行駛,快接近路口時,突然A 車自東向西方向行駛過來,但當時A 車並未靠右行駛,而是直接往系爭車輛方向行駛過來,導致A 車車頭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我跟被告都有下車查看,我當時說要報警處理,結果被告就直接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偏向道路中央行駛之駕駛行為。

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目的,乃在於劃分無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路權歸屬,避免不同行向之車輛因行駛路線交織而產生事故,是被告駕駛A 車偏向道路中央行駛,自與上開規則有悖。

另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設備,應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不能注意不得偏向道路中央行駛之情事,並亦足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復衡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保護目的及一般駕駛人經驗,若非被告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且被告未於未劃有標線之道路右側行駛之行為,通常確有對向車輛因而產生損害之可能,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853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且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即系爭車輛車頭部位相符,應堪認確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85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9,455元,工資費用為9,832 元,烤漆費用為6,566 元(見本院卷第12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 年10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3 年9 月25日,已使用1 年(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7,17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2,276元(計算式:19,455元-7,179 元=12,276元)。

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曾威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12,276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6,398元,合計為28,674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抗辯曾威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部分,僅以本件事故為兩車對撞為其依據,但未提出關於曾威興有何過失駕駛行為及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

且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亦難認定曾威興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情事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認為有據。

㈤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曾威興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曾威興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6 月12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應自104 年6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8,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8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9,455元0.369=7,179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55元─7,179元=12,2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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