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54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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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字第54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張高榜(原名張文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址雖然台北市內湖區,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後,被告之住所地(戶籍)係在新北市三重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另二造雖於契約上有合意由臺灣堆此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惟因當事人一造係法人,依前開說明,並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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