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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581號
原 告 彭柏翔
被 告 劉祐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23時52分許,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將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由北向南倒車時,因一時疏乎未注意停放其後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碰撞系爭車輛而造成損害。
原告初估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9,050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共計19,050元(包含⒈修復系爭機車費用9,050元;
⒉為處理本案訴訟事宜向公司請假4 日薪資損失5,000元;
⒊系爭機車折舊5,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於事發當天正在外送,雖看到有人牽起系爭機車,然至隔日始發現系爭機車有凹陷,後至警局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因僅拍攝到車頭,未拍攝到車牌,耗費二日始查出係被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⒉原告之時薪為128 元,半年賺的錢平均每日約1,000 元,向公司請假4 日(2 日為調閱監視錄影器,1 日至本院寫本案起訴狀,另1 日則是於104 年6 月24日至本院開庭)。
車損折舊5,000 元部分則是原告自己認為。
二、被告則以:㈠104 年3 月26日原告違規停放系爭機車於人行道,A 車雖不慎弄倒系爭機車,然被告當時左手骨折,仍請附近店家合力牽起系爭機車,才驅車離去,非如原告主張係肇事逃逸。
嗣後於同年月28日接到警察電話,始與原告商談車損事宜,然A 車僅輕微碰撞系爭機車,原告起初竟要求賠償27,600元,被告認為過高不合理始拒絕賠償。
㈡事後被告向西湖麥當勞調閱肇事當日之監視錄影器,見原告發現系爭機車倒地後,直視系爭機車約3 至5 秒,並至店內閒晃約3 分鐘後,始背著外送袋出發外送,原告於事發後2日始向警局報案,令被告懷疑系爭車輛之傷痕並非被告當日所為,又縱為被告所為,系爭車輛亦有折舊之問題,然原告就系爭機車未提出任何證明,僅自為折舊之認定,並不合理。
另本案損害賠償事件並未造成原告喪失、減損工作能力,原告選擇於上班時間至本院處理本案,應自行承擔薪資損失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
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於肇事地點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即系爭機車,導致不慎碰撞系爭機車並使之倒地受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影本14張在卷可參,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又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應屬可採;
至於被告又辯稱系爭機車之傷痕並非被告當日所為,惟依卷附事故照片備註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車殼多處擦損、排氣管擦損、前車頭土除擦損等,核與原告所提委修單上所載修復部位大致相符,而被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係懷疑,是被告上開抗件即無從採信。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3 年2月出廠,距案發104 年3 月26日,有1 年2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4,2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4,759 元(9,050 元-4,291 元=4,759 元)。
㈢折舊減損價值5,000元部分:原告請求車輛受損折舊5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尚難准許。
㈣4 日薪資損失5,000 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固主張因訴訟出庭等致受有5,000 元之損失云云,然查,此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5,000元出庭費用之請求,非有理由,尚難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6 月8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4 年6 月9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7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與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9,050元0.369=3,33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50元─3,339元=5,711元第2年折舊值 5,711元0.369(2/12)=351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11元─351元=5,360元折舊總額為:3,339 元+351元=4,2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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