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58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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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584號
原 告 陳昕
被 告 賓致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0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1 部,並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定金,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9 月22日將該部機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然於103 年9 月22日,被告卻向原告稱該部機車已遭偷竊,且拒絕返還原告定金,原告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

嗣於該刑事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87 號詐欺事件之104 年3 月11日偵查庭中,被告當庭交還原告定金10,000元,並與原告達成再以6,000 元和解之合意。

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原告6,000 元。

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緝字第187 號詐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並依原告聲請,當庭勘驗上開刑事案件104 年3 月11日偵查庭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即該案告訴人當時先表示除10,000元外,被告尚應為相當之賠償,否則仍繼續提起告訴。

被告則先表示願以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上記載之違約金5,000 元為賠償。

原告則表示是否可以6,000 元達成和解。

被告則表示6,000 元可以接受,但需待下個月才可以給付。

原告則表示被告所稱時間太長,有不按約定給付之疑慮。

檢察官此時詢問被告是否可以於1 個禮拜內給付6,000 元。

被告此時稱其願意給付6,000 元,但給付時間盡量在1 個禮拜內。

原告則希望被告表示一確定期限。

被告則表示於該月20日前一定給付,原告就此期限也表示同意。

檢察官則再次詢問兩造是否被告以6,000 元給付後,原告就同意和解不再追究被告責任,原告亦表示同意。」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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