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585,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湖小字第五八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葉美伶
被 告 韋幸均(原名韋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及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一元至一萬元之間者,應繳納違約金一百五十元;

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一萬零一元至五萬元之間者,應繳納違約金三百元;

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五萬零一元至八萬元之間者,應繳納違約金六百元;

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八萬零一元至十萬元之間者,應繳納違約金九百元;

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十萬零一元以上者,應繳納違約金一千五百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五期為限。

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經結算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止,尚積欠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含本金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及已計未清償利息五千零七元),及其中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自同年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屢催未果。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減縮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反面)。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交易明細、歷史帳單查詢、催收動作記錄報告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金錢之債於法律上並無給付不能情事,被告辯稱無力清償一節縱屬實,亦屬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債權能否實現之問題,於訴訟上無從解免被告給付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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