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58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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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589號
原 告 胡光志
被 告 范凱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桃園縣中壢市(現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 筆土地,單指其中一筆土地則逕稱該地號土地)之共同共有人之一,因系爭4 筆土地共有人數眾多、處分困難,包含被告在內之公同共有人乃委託家族內長輩即訴外人劉奕明辦理繼承登記及出售事宜,嗣劉奕明代理諸多共有人(含本件被告在內)於民國96年3 月8 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轉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原告嗣又轉委託友人即居住於桃園地區之地政士蔣世民代為辦理系爭4 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完畢。

詎125 地號土地(登記面記650 平方公尺)嗣後出售,於103 年12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報酬(由此可知原告係基於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鑑於原告無法知悉125 地號土地之出售價格若干,乃以該土地104 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7,916】作出售單價價格,計算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金額為58,398元【計算式:650 ×47,916×3/320 ×20%=58,398(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訴請(支付命令經本件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被告給付上開計算所得之報酬額並加計利息。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398元,及103 年12月17日(即125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第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書並非真正,契約書上的章不是我蓋的,後來我才知道有這個約,我有委託劉奕明處理土地辦理繼承的事宜,因為劉奕明說有人要買叫我們準備東西,我就給他印鑑證明請他處理,但是上面這個章不是印鑑,原告所提委任契約書這四筆土地應該是祖先留下來的。

我與原告間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無權依該契約書之約定要求程給付本件報酬。

㈡125 地號土地之繼承及移轉登記均非由原告所辦理,原告豈能向我請求報酬。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曾委託劉奕明辦理系爭4 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

㈡125 地號土地業已出售,並完成移轉登記。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關係(即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契約關係)存在?㈡原告據卷附由劉奕明所代理系爭4 筆土地原公同共有人(含本件被告在內)於96年3 月8 日與原告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為依據,向被告請求本件報酬金額並加計利息是否有據?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1.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

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

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

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532條、第537條亦有明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分定有明文。

2.查系爭4 筆土地之原始登記名義人為劉運發(即被告之外曾祖父),且共有人數眾多、處分困難之事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既不爭執,視同業已自認。

又被告於本院104 年8 月12日辯論期日時亦稱:「…我有委託劉奕明處理土地辦理繼承的事宜,因為劉奕明說有人要買叫我們準備東西,我就給他印鑑證明請他處理,但是上面這個章不是印鑑,原告所提委任契約書這四筆土地應該是祖先留下來的。

(被告委託劉奕明處理土地是如何委託?)劉奕明打電話跟我們說有人要買,然後要準備辦過戶的東西給他,我就提供印鑑證明給他,印鑑章及其他章都沒有給,也沒有簽委託書,在辦繼承的時候他通知我們說可以辦過戶,我沒有蓋章。

(劉奕明如要辦繼承或買賣,如果只有一份印鑑證明被告又沒有拿印鑑章給劉奕明或在文件上蓋章,劉奕明如何幫被告辦繼承或買賣?)我不清楚,也想不起來,別人說的我們就照辦,我不認識原告。」

,亦即被告已自認其曾委託劉奕明辦理系爭4 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詳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其陳稱委託時委託權限不明,但除依此可知應無何限制外,系爭4 筆土地共有人數眾多,處理困難,嗣劉奕明受包含被告在內公同共有人之委託,辦理系爭4 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而辦理系爭4 筆土地之繼承及移轉登記既非易事,為完成該受託事項而須支出相當勞力、時間、費用,當非原公同共有人所無法預見,況且劉奕明如未具被專業地政士資格與能力,則劉奕明轉而委託他人辦理受託事物,應為被告當初授權時可得預見,另查,據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書所載,乃由劉奕明代理系爭4 筆土地之原公同共有人,就辦理系爭4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及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事宜與原告簽訂,該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甲方)並有包含被告在內共有人之印章蓋印於其上,及系爭契約書第6條(詳下述)有專任委託之約定,原告並曾提出125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所有權狀影本4 份(含被告及其餘3 位共有人)等,證明就125 地號土地被告曾為繼承登記,綜合上情應認被告確已同意劉奕明得複委託他人,故最後方得辦妥125 地號士地之繼承登記,故依前揭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03條第1項、第532條、第537條規定,應認劉奕明曾獲被告授權,並代理被告與原告洽訂契爭契約書,是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抗辯兩造間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並無可採。

㈡原告據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報酬金額並加計利息均無理由1.按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報酬之給付:甲方(即包含被告在內之系爭4 筆土地公同共有人)同意於辦妥繼承登記日起二年內,出售上開之土地(即系爭4 筆土地),並給付出售可得金額(即扣除一切開銷費用後之淨額)百分之二十予乙方(即原告)(若出售價格低於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時,乙方得優先承購)。

屆期,甲方若未處分上開土地時,應移轉上開土地百分之二十面積予乙方(位置依雙方協調為準),以為經辦本案業務之報酬。」

(下稱系爭約款)、第5條規定:「委任期間:自立契日起二年內,乙方(接即原告)需辦妥繼承登記,逾期則此委任契約自動失效…」、第6條規定:「委任期間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時,甲方不得中途撤銷本委任,或另行委任第三人,否則視為契約履行,應負完全給付之責任…」等,契約簽立日期則為96年3 月8 日等。

2.查,原告主張其受系爭4 筆土地原公同共有人(包含被告在內)之委託後,再轉委託居住於桃園地區之地政士蔣世民代為辦理系爭4 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於97年2 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乙節,至少就125 地號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部分,除有上述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該125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所有權狀4 份(含被告及其餘3 位共有人)影本等外,亦未見被告爭執,且依系爭契約書上述第5 、6 條及簽約日期等綜合判斷,應認該125 地號土地96年2 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確係因原告之努力;

縱然非原告親自為系爭4 筆土地之原公同共有人(包含被告在內)辦理系爭4 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項,然原告之再轉受託人蔣世民既已為包含被告在內之公同共有人辦理系爭4 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完畢,可謂原告已處理受託事項完畢。

被告抗辯於告未親自辦理受託事務云云,並無可採,原告當可依系爭約款之約定請求給付報酬。

3.惟按,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成立後另有變更之外,契約之內容有拘束締約當事人之效力,是原告僅能依系爭約款或其他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或主張權利。

然查依原告所提125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證明該土地於97年2 月14日辦妥繼承登記後,至少就該土地屬於被告持分部分,於103 年12月16日已因買賣移轉他人而將被告之所有權人登記刪除,而依系爭約款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者,係被告若於99年2 月14日前出售該筆土地,應給付原告出售可得金額之20% ,若99年2 月14日以前未處分,超過該日之後應移轉上開土地20% 面積予原告,但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向被告請求之報酬,卻係原告自己片面稱應依該土地104 年之公告地價作出售單價價格,計算後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金額為58,398元云云,與系爭約款所載報酬內容及要件顯有不符,故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不能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之法律關係而依系爭契約書訴請被告給付58,398元,及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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