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594,201507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字第5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方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現雖籍設「臺北市南港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結果表在卷可查,然其民國104 年7 月13日民事異議狀所載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17頁),其亦自承:現實際居住「新北市新店區」等語。

故應認被告主觀上有久住於該「新北市新店區」地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該「新北市新店區」地址之事實,自應以該「新北市新店區」之地址為其住所地。

參照首揭裁定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由被告實際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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