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619,2016080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字第619號
原 告 利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勇
訴訟代理人 李淑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野茂有限公司等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野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野茂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事件中,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訴時,原以許一雄為被告野茂有限公司(下稱野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許一雄業已於104 年2 月2 日時過世,有原告陳報予本院之許一雄個人戶籍謄本可稽,而許一雄之子、母親、弟弟等親屬均已拋棄繼承、本院並依職權函詢本院民事庭,野茂公司並無呈報、選任清算人等事件,及新北市政府曾於105 年5 月9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16030號函表示野茂公司有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情事,應申請解散登記但未申請,故已廢止野茂公司之公司登記等,有上述函文影本在卷可佐,足認原告自始起訴即未合法,且原告迄未陳報被告野茂公司現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為誰,被告野茂公司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本院自應限期依法命原告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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