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62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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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6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李德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中山北路6 段SOGO百貨公司B1停車場內為行駛時,於左轉之際,未及注意同向左側有原告承保、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陳佳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正行駛中,致與系爭車輛右前方發生擦撞,造成該車受損,原告賠付修復費21,018元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原告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首應堪信真實。

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或不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者,依證據共通原則,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

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又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可參)。

經查,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原告雖主張係被告變換車道時,未及留意左後方同向之系爭車輛所致,然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位處臺北市中山北路6 段SOGO百貨公司B1停車場(即私有地停車場)內,無法逕予適用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兩造車輛過失責任比例之依據,惟仍可爰引為一般經驗法則及駕車常識,以作為論斷本件車禍事故責任歸屬之依據。

據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地點地面並未繪分向線,原告承保車則屬後方車輛,兼衡於警察詢問車禍駕駛人發現危害狀況時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時,雙方均表示是「撞到才知道」,此有警方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故本院衡酌兩造車輛之關係位置、上述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卷附其餘資料綜合研判,認雙方於車禍發生前均未注意週遭其他車輛狀況,因被告左轉時未留意左側有無車輛即冒然往左,但原告承保車駕駛亦有未及留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兩車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惟被告未注意左側有無車輛即冒然左轉之行為,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程度較高,應負擔主要60%之過失責任。

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1 年9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2 年6月6 日,已10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1,391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18÷(5+1)=1,67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0,018-1,670)×0.2×10/12=1,391】,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8,627 元(即10,018-1,391=8,627),再與工資11,000元合計,原告原得請求之修繕費共19,627元(8,627+11,000=19,627)。

㈣承前所述,原告承保車駕駛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其過失責任之比例為40% ,是則原告於賠償被保險人後,得代位車主即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11,776元(即19,627×60%=11,776)為當,逾該部分之請求則不能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776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6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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