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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字第628號
原 告 聯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賡
原 告 郭亮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秀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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