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670,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湖小字第六七○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陳俊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肆元,餘新臺幣貳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八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十三公里四百公尺內側車道(新北市汐止區),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其前車頭撞擊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國立租車有限公司(下稱國立租車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劉德潤駕駛之車牌號碼○○○○—VV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後車尾,造成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車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被告應賠償國立租車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而原告已賠付國立租車公司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含工資一萬四千六百元、塗裝八千二百元及零件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國立租車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賠償金額即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鈑噴車作業紀錄表、華昌材料行估價單、統一發票、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汽車係於九十八年七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現以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修復,其中零件部分為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華昌材料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佐,應認係真正。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據此計算,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碰撞受損,系爭汽車折舊年數為四年四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系爭汽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元,經扣除折舊一萬零二百八十九元,應為一千六百六十一元(計算式:11,950-10,289=1,661 ),再加上工資一萬四千六百元及塗裝八千二百元,共計二萬四千四百六十一元,故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二萬四千四百六十一元為必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則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同年月二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給付二萬四千四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1,950×0.369=4,410第二年折舊金額:(11,950-4,410)×0.369=2,782第三年折舊金額:(11,950-4,410 -2,782 )×0.369 =1,756第四年折舊金額:(11,950-4,410 -2,782 -1,756 )×0.369 =1,108
第五年折舊金額:(11,950-4,410 -2,782 -1,756-1,108) ×0.369 ×4/12=233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4,410 +2,782 +1,756 +1,108 +233 =10,289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由被告負擔七百零四元,餘二百九十六元由原告負擔。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