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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69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馮為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並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詎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付應付帳款;
嗣95年間被告雖曾向其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債務協商,並與原告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其後卻又毀諾,而經原告核算,截至96年6 月9 日止,被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簽帳款)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及加給利息 。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債務協商協議書及其附件、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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