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72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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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7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周秋生即龍鳳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內湖區成功交流道,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 102 年8 月17日下午1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6公里又800 公尺入口閘道(內湖成功路)處,因疏未注意裝載貨物應綑紮牢固,致車上木板拋出而碰損其後方由訴外人黃美津所駕駛之0389-ED 號自用小客車,使原告保車受有損害,經報警處理及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 61,107元(工資16,758元,零件44,349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被保險人黃美津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於肇事地點駕車未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導致其車上一塊木板掉落而撞及訴外人車輛前車頭、前保險桿及進氣霸,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黃美津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又原告已依其與黃美津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 。

查系爭車輛93年10月出廠,距案發102 年8 月17日,已逾5 年,是其更換之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故原告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於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應為新品價格之10分之1 即4,435元(計算式:44,349×10﹪=4,435 元),再與工資16,758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21,193元(即4,435+16,758=21,193)。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趙慧玲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此有理賠申請書在卷可憑,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趙慧玲於被告之請求權。

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自以不逾前述趙慧玲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8 月12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4 年8 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1,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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