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79,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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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林蔡承
被 告 李慕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平路1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同路3 段交岔路口處時,闖越紅燈,駛向大同路3 段朝往台北方向,且未留意車前狀況與轉彎角度,致與原告承保吳玉晶所有、張晉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39,480元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鑫發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

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審酌,參酌警方到場處理後繪製之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等,被告坦承闖紅燈,願報出險賠償系爭車輛損失,如有不足,差額以現金補足,以求息事,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交通號誌指示停等紅燈,並與對向車道來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乃99年1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2 年2 月21日,已3 年2 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11,706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180÷(5+1 )= 3,69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2,180-3,697)×0.2 ×38/12 = 11,706】,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0,474元(即22,180-11, 706=10,474 ),再與工資6,700 元、烤漆10,6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27,774元(即10,474+6,700+10,600=27,774)。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774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1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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