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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80號
原 告 曾靜琪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被 告 陳建榮
陳宣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蔡靜娟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榮、陳宣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建榮、陳宣宏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陳建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陳建榮應給付原告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就起訴狀之附表中,關於編號1 、2 所列之伙食住宿管理費各16,500元【按:指103 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止(2 個月間)之伙食住宿管理費共33,000元】之請求予以撤回,亦即該聲明項僅請求被告陳建榮返還系爭犬隻於103 年10月9 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之伙食住宿管理費6,000 元,以及訓練完成技術費9,600 元(合計為15,600元)。
核其性質,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已表示同意,並經記明於104 年5 月4 日言詞筆錄,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先前計畫舉家出國旅遊,考量出國期間無法照料豢養之比特犬(犬名普羅,下稱系爭犬隻),乃於103 年7 月21日將該犬送至被告陳建榮經營之忠誠愛犬訓練學校進行訓練及照料,雙方並簽訂有愛犬訓練管理同意書(即卷附愛犬訓練管理同意書,詳原證二,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犬隻之每個月伙食住宿管理費16,500元,訓練期間至少兩個月,初級服從訓練(按:原告委託訓練之項目計有6 項)成功者,就每項訓練原告應再給付被告陳建榮經營之忠誠愛犬訓練學校訓練技術費1,6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合計9,600 元。
嗣因原告於同年10月10日起另有出國12日之行程安排,乃於同年9 月17日(即系爭犬隻訓練期滿前)與被告陳宣宏(受僱於陳建榮經營之忠誠愛犬訓練學校,協助被告陳建榮為該犬隻訓練學校管理與犬隻訓練)進行協商,獲許得將系爭犬隻提早領回,嗣同年10月9 日再將系爭犬隻送回忠誠愛犬訓練學校繼續接受訓練,待同年月22日才再領回系爭犬隻。
㈡詎被告陳宣宏未依約定於103 年10月22日傍晚4 ~5 點間將系爭犬隻交還原告,遲至該晚8 時許才將系爭犬隻帶至原告住家附近,適逢當時天色已晚且天候不佳,系爭犬隻又咳嗽不止,原告乃同意被告陳宣宏之建議先行攜犬返家,擇日再行驗收訓練成果,惟當場已先交付103 年10月9 日至同年月22日止之伙食住宿管理費6,000 元及訓練完成技術費9,600元(合計15,600元)。
但原告攜犬返家後,發現系爭犬隻舉動異常,身軀暴瘦,體重僅剩原先三分之二,次日檢查更發現該犬有受傷情形,乃即將該犬送往愛聖動物醫院診查,經獸醫師診斷結果為:「1.趾間皮炎(細菌感染);
2.尾巴末端傷口出血;
3.過度消瘦(疑似營養不良);
4.呼吸道建議蓄主轉診查明原因。」
,原告旋即又將該犬送往台北市伊甸動物醫院診治(103 年11月6 日及同年月12日僅係台北市伊甸動物醫院獸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並非實際就診日期),經該院獸醫師診斷結果為:「系爭犬隻罹患有支氣管炎及結腸直腸炎。」
。
因原告為醫治系爭犬隻之傷勢與疾病,額外支出醫療費用及停車費等計有13,992元,而系爭犬隻之體重驟降、受傷及生病,皆發生於委託被告陳建榮訓練系爭犬隻之住宿期間,並因實際照顧者被告陳宣宏照顧不週及訓練失當所引起,可認被告陳建榮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系爭犬隻病情加重或擴大。
又被告陳宣宏受僱於被告陳建榮,為實際負責系爭犬隻訓練與照顧之人,其曾向原告坦承因其個人訓練失當及照顧不週,才導致系爭犬隻生病受傷(詳如下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陳建榮、陳宣宏連帶賠償上揭額外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停車費等計13,992元,並加計法定利息【即訴之聲明第二項】。
㈢被告陳宣宏曾自書原證六所示文書,對原告坦承訓練及照料過程有疏失,可認被告陳建榮所營犬隻訓練所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善盡訓練及照料義務,並導致系爭犬隻生病、受傷,且無法驗收訓練成果,被告陳建榮核有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給付不能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陳建榮返還前所領受之103 年10月9 日至同年月22日止之伙食住宿管理費6,000 元、訓練完成技術費9,600 元(合計15,600元)並加計法定利息【即訴之聲明第一項】。
㈣退步而,縱使系爭犬隻罹患支氣管炎及結腸直腸炎並非被告照顧及訓練失當所致,依系爭契約書所載約款第3條,被告有即將生病之系爭犬隻送獸醫院治療,並即通知飼主(即原告)之義務,然被告未依約履行,自難認被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㈤綜上,爰聲明:⑴被告陳建榮應給付原告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陳建榮、陳宣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3,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22日將系爭犬隻交還原告時,原告並未提出質疑,顯見訓練及照料系爭犬隻之過程並無失當。
嗣原告於次日(即103 年10月23日)致電被告,通知系爭犬隻發現趾間炎,宣稱係被告所造成,但被告於隔日(即104年10 月24日)前往探視系爭犬隻之狀況,並表示願陪同就醫,卻遭原告嚴正拒絕,無法當面審視系爭犬隻之狀況;
嗣因原告要求被告給個滿意交代,被告陳宣宏基於不得罪客戶立場及期求儘速解決紛爭之思考,在妥協下才會出具如原證六所示之文書予原告,是該文書所載內容與事實真象未盡相符,不應據該文書所載即逕推論系爭犬隻之受傷(例如:後肢趾間瘀血、腳底掌部發炎發熱腫脹、尾巴末端約有0.7 公分之出血傷口)與罹患之疾病(即支氣管炎及結腸直腸炎)均為被告先前之訓練與照料過程失當所致。
退步而言,縱認是如此,原告亦應先行舉證。
㈡系爭犬隻進入訓練所時所測之體重為23公斤(詳被證二),原告既不爭執其於103 年9 月17日攜回系爭犬隻時,系爭犬隻之狀況尚稱正常,鑑於一般犬隻不可能在短時間(即2 個禮拜內)暴瘦8 公斤,是原告自行拍攝系爭犬隻如原證四之照片(除第一張外),其註記之拍攝時間及當時測量所得體重,要與事實相違,無從遽以推測其後來所患傷病係被告先前之訓練與管理行為所致。
㈢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訓練完成技術費,於成績驗收後付清。
實際上系爭犬隻亦於103 年9 月17日返家前即完成訓練,並已完成驗收,不過原告是在同年10月份才給付該筆費用,故原告無權索還訓練完成技術費9,600 元。
倘如原告所述被告根本沒有完成訓練或原告未驗收前提下而為給付,即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原告仍不得請求返還。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陳宣宏受僱於陳建榮經營之忠誠愛犬訓練學校,協助陳建榮為該犬隻訓練學校之管理與犬隻訓練。
㈡原告與被告陳建榮經營之忠誠愛犬訓練學校締有愛犬訓練管理契約(即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系爭犬隻之每個月伙食住宿管理費為16,500元,訓練期間至少兩個月,初級服從訓練【計有6 項:④有繩腳測伴行(腸、慢、跑步、左、右、迴轉)、⑤等待(約10至15分鐘)、⑥召來、⑩制止任意撲跳、⑫有繩機、踏車伴行、⑬上、下車(含在車內規矩),下合稱系爭六項初級服從訓練,詳被證二】成功者,就每項訓練原告應再給付被告陳建榮訓練技術費1,600 元,並於103年7 月21日將系爭犬隻送入被告陳建榮所營犬隻訓練學校進行訓練。
㈢原告於103 年9 月17日(即系爭犬隻訓練期滿前)曾與被告陳宣宏進行協商,獲許將系爭犬隻提早領回,嗣同年10月9日再將系爭犬隻送回忠誠愛犬訓練學校繼續訓練,至訓練期滿之翌日(即103 年10月22日)領回系爭犬隻。
㈣被告陳宣宏於103 年10月22日晚間將系爭犬隻攜至原告住家附近交還原告時,原告已將系爭犬隻自103 年10月9 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之伙食住宿管理費6,000 元、訓練完成技術費9,600 元(合計15,600元)一併交予被告。
㈤原告於103 年9 月17日攜回系爭犬隻時,系爭犬隻之狀況尚稱正常,故對於前所支付103 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止,計2 個月之伙食住宿管理費33,000元,不向被告陳建榮請求;
惟同年10月22日再次領回系爭犬隻時,發現該犬舉動異常,身軀暴瘦,次日檢查更發現系爭犬隻有受傷情形,隨即以電話聯絡被告要求解釋及處理。
㈥原證四之照片8 張所拍攝之對象均為系爭犬隻,其中第一張照片之拍攝時間確實為103 年7 月25日進入被告陳建榮所營犬隻訓練學校時拍攝(按:其餘照片之拍攝時間被告則有爭議)。
㈦原告於103 年10月23日有攜系爭犬隻前往愛聖動物醫院診治,經該院獸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畜主口述系爭犬隻後肢(按:愛聖動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誤載為前肢)趾間瘀血、腳底掌部發炎發熱腫脹、尾巴末端約有0.7 公分之出血傷口、雙側肋骨明顯消瘦等徵狀。
診斷結果為:「1.趾間皮炎(細菌感染);
2.尾巴末端傷口出血;
3.過度消瘦(疑似營養不良);
4.呼吸道建議蓄主轉診查明原因」。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犬隻於103 年10月22日交還原告時,有無身軀暴瘦、受傷及罹患疾病之情形?該情形是否因歸責於被告二人之事由所致?被告陳建榮有無履行系爭契約妥善照顧系爭犬隻之內容?㈡系爭犬隻於聖愛動物醫院診治及台北市伊甸動物醫院診治而由該2 家醫院診斷之傷勢與疾病,是否均為被告二人訓練及照料不當所致?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若被告二人確有有應負過失部分,則原告為醫治系爭犬隻所額外支出之3 家醫院之醫療費用及停車費等計13,992元,得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㈢被告陳建榮於103 年10月22日將系爭犬隻交還原告前,是否業已並訓練系爭犬隻學會系爭六項初級服從訓練並完成?是否已經原告驗收?㈣關於系爭契約,被告陳建榮有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致令原告得解除解除該契約?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陳建榮返還前所領受103 年10月9 日至同年月22日止之伙食住宿管理費6,000 元、訓練完成技術費9,600 元(合計共15,600元)是否有據?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㈠依上述不爭執事項及被告亦不否認形式上真正之原證五聖愛動物醫院103 年11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系爭犬隻在被告陳宣宏於103 年10月22日晚間將系爭犬隻攜至原告住家附近交還原告後,隔日至聖愛動物醫院即經獸醫師診斷發現系爭犬隻有後肢趾間瘀血、腳底掌部發炎發熱腫脹、尾巴末端約有0.7 公分之出血傷口、雙側肋骨明顯消瘦,及喉部發聲異常等狀,診斷結果則為:「1.趾間皮炎(細菌感染);
2.尾巴末端傷口出血;
3.過度消瘦(疑似營養不良);
4.呼吸道建議蓄主轉診查明原因」,以原告出國會刻意花費不貲將系爭犬隻送至被告陳建榮經營之忠誠愛犬訓練學校、被告陳建榮經營之忠誠愛犬訓練學校願於103 年10月9 日正常接收系爭犬隻不作任何保留、被告陳宣宏送回隔日即有上述病情、被告訴訟代理人亦不否認形式真正之被告陳宣宏出具之原證六自白書等綜合判斷,可知原告主張系爭犬隻於103 年10月22日接回前,係因被告之照顧不過致系爭犬隻受有趾間皮炎(細菌感染)、尾巴末端傷口出血等傷害應可認定,被告2 人辯稱縱有原證五之診斷證明書,但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云云,並不可採。
而被告2 人雖另辯稱被告陳宣宏當時會書立原證六之自白書,係因被告為解決紛爭導向下而妥協出具之文書,不得以該文書挾常系爭犬隻之病症為被告所為云云,被告陳宣宏則辯稱:原告堅持要我給他一個書面說明,因為我們做生意希望可以和平解決,所以我就按照他的意思寫了自白書云云,但被告陳宣宏職業既係專職訓練犬隻,智識亦正常,若其照顧犬隻真無過失,豈會僅因所謂解決紛爭、妥協而出具上述自白書明白承認其照顧犬隻有過失以致其日後會有遭法律求償可能?更且被告陳宣宏於本院104 年6 月15日以當事人訊問方式作證時,亦明白表示:「10月24日我去的時候原告還是很生氣,我有和他說關於狗狗趾間炎是腳縫裡面有毛髮蓋住,要腳腫到很大才會很明顯,趾間炎和尾巴末端發炎部分我坦承可能是我沒有及時發現和就醫」等語,及自白書除記載因被告陳宣蜜柑人之疏忽大意未盡到身為一只管理者的責任,讓系爭犬隻體重嚴重下降、後腳腳趾與腳掌發炎、尾巴末端發炎外,復於其下之問題二中明白表示「關於愛犬趾間炎及腳掌發炎對致無法行走,造成原因如下:Pulo並沒有住過鐵籠,她睡覺的地方大小約2 坪大,但該地方每日用漂白水及消毒水清理,極大可能性是因未將牆角與地面相接地方殘留的消毒水清理乾淨,導致愛犬踩到及尾巴沾到而發炎」,亦即其當時確已明白承認就系爭犬隻趾間炎和尾巴末端發炎部分有過失及其可能之原因,則自白書不僅是應原告要求,也是被告陳宣宏自己承認後所為,非如被告陳宣宏所述係照原告之意思才寫該自白書,故被告2 人上述所辯均不足採信。
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犬隻9 月時訓犬學校紀錄約23公斤,10月初體重24公斤,10月22日返家後僅剩16公斤,僅剩原先三分之二,並稱有照片可為證明云云,此則為被告否認,按原告就上述主張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雖由聖愛動物醫院出具之上述診斷證明書及被告陳宣宏之自由書等,均可證明系爭犬隻103 年10月22日送回時有體重嚴重下降或過度消瘦之情,但究竟「嚴重」、「過度」係指下降多少,既無客觀證據足為認定,則因每個人主觀之看法或有不同,而原告所提原證四之照片無法證明拍攝之日期即為其於照片旁所附說明之日期,及拍攝角度若有不同,效果即可能不同,更無從遽以照片之露出肋骨等量化認定體重,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上述主張之認定。
原告另提出原證八台北市伊甸動物醫院開立之2張動物診斷證明書,原告雖稱經該院診治(103 年11月6 日及同年月12日僅係台北市伊甸動物醫院獸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並非實際就診日期),經該院獸醫師診斷結果為:「系爭犬隻罹患有支氣管炎及結腸直腸炎。」
,主張該等病症亦係被告2 人之過失所造成,但除依該2 張動物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已明確記載診斷時間為103 年11月6 日及同年月12日,原告稱該日期非實際就診日期云云,顯不可採外,因上述聖愛動物醫院雖曾記載經103 年10月23日診斷發現系爭犬隻於行動中喉部發聲有呈現較為低沈狀況,但僅記載呼吸道建議畜裡轉診查明原因,並未記載有何氣管支氣管發炎情形,則若真的於被告陳宣宏103 年10月22日將系爭犬隻交還原告時系爭犬隻之呼吸道真有不容忽視之疾病,衡情原告自會儘速轉診,但依原告所主張曾帶系爭犬隻至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看診部分,依原告提出原證12之診斷證明書內容顯示:「103 年11月3 日內視鏡檢查結果顯示病畜喉頭及聲門結構無明顯異常,口腔內無明顯病灶,氣管內徑及黏膜面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建議持續觀察臨床症狀改善之情形。」
,除顯然無從證明系爭犬隻103 年10月30日起至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看診與被告2 人上述過失所造成之損害有關外,上述伊甸動物醫院之2 張動物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系爭犬隻有氣管支氣管炎及結腸直腸炎等,距離被告陳宣宏103 年10月22日將系爭犬隻交還原告已經過半個月以上,故本院認綜合上情,尚無從以伊甸動物醫院之2 張動物診斷證明書認被告2 人亦應就系爭犬隻103 年11月後之氣管支氣管炎及結腸直腸炎負責。
且不論就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均需於有相當因果關係範圍內才可請求,原告既無法證明於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及伊甸動物醫院支出上述費用與被告2 人之過失有關,則原告不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均不得向被告2 人請求給付上開金額。
故綜合上述,就原告主張於103 年10月23日帶系爭犬隻至聖愛動物醫院就診支出之650 元費用部分,其依民法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建榮、陳宣宏連帶賠償,因被告陳建宏既係忠誠愛犬訓練學校之負責人,被告陳宣宏則受僱於被告陳建宏,故原告上述650 元之連帶請求,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且原告既係以選擇合併方式提起,就民法第227條第2項部分本院即無需再為審究。
但原告主張其帶系爭犬隻至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及伊甸動物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藥費及停車費部分,被告2 人亦應依上述法律規定連帶賠償云云,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2 人雖辯稱系爭犬隻於103 年9 月17日返家前即完成訓練,原告並已完成驗收,不過原告是在同年10月份才給付該筆費用云云,但此既然原告否認,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陳宣宏雖曾於本院104 年6 月15日辯論期日時以當事人訊問方式具結證稱6 項中除機車伴行及上、下車外之其餘4 項,103 年9 月17日系爭犬隻返家時原告及其兒子曾實際操作,第二次返家時又有再請原告操作該4 項,機車伴行及上、下車則曾在學校展示給原告看,原告也說波有問題云云,但除被告陳宣宏既係原告起訴請求之當事人,與證人若為虛偽陳述需負刑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顯有不同,且被告陳宣宏之證詞亦經原告及其兒子閔○○(未滿20歲,其年籍詳卷)否認,及被告所提被證二忠誠愛犬訓練學校之「居家初級服從訓練」既已交由原告簽名確認6 個項目,系爭犬隻103 年9 月16日返家時原告亦有簽名,可知在發生本件爭執前,原告並無不配合被告之情形,若被告2 人確已完成訓練,大可要求原告於最下方之「愛犬結訓領回簽名」欄簽名,但實際上該欄位卻為空白,故本院認單憑被告陳宣宏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2 人已完成6 項訓練及原告業已驗收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未完成當初約定之6 項訓練其亦未驗收應屬可採。
至於依兩造所簽愛犬訓練管理同意書(參原證二)第2條雖約定:「…訓練費成功每項新台幣壹仟陸佰元,『於成績驗收後付清』…」,但就已完成訓練及驗收屬有利被告之積極事實,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單憑上述約定及原告先交付訓練費用(可能係應被告要求),尚不足以推翻舉證責任之規定,被告辯稱如果沒有完成驗收即付訓練費是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未完成訓練及驗收云云,無可採信。
惟兩造均承認於103 年10月22日系爭犬隻返家時,原告已交付該9,600 元之訓練費,而既有上述愛犬訓練管理同意書(參原證二)第2條之約定:「…訓練費成功每項新台幣壹仟陸佰元,『於成績驗收後付清』…」,亦即103 年10月22日當時原告對被告之給付義債務尚不存在,就此原告當屬明知,卻仍因為清償債務之原因而為給付,故被告辯稱縱當時原告未完成驗收,原告當時之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應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先付是原告選擇權、契約中沒有規定付款即視為驗收的相關規定云云,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屬不同之事,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就系爭契約,因被告陳建榮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故稱其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陳建榮返還前所領受103 年10月9 日至同年月22日止之伙食住宿管理費6,000 元、訓練完成技術費9,600 元(合計共15,600元)云云,被告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本院自應探究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然查被告陳建榮就應於103 年10月9 日至同年月22日止對系爭犬隻提供伙食住宿,實際上依上所述業已履行,既已提供給付,即無給付不能情形,縱被告陳建榮給付有瑕疵致系爭犬隻受有一定疾病,原告業已依上述完全不給付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但原告另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解除系爭契約中關於伙食住宿管理部分云云,則不可採。
至於就系爭犬隻訓練費9,600 元部分,原告依約本來是在系爭犬隻完成訓練及驗收完成後才需給付訓練費用,但原告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先行給付,依上述說明此部分本不得請求返還,雖其另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但就此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則其所稱解除系爭契約中訓練部分亦不合法。
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既均不合法,則其請求被告陳建榮返還之前所領受103 年10月9 日至同年月22日止之伙食住宿管理費6,000 元、訓練完成技術費9,600 元,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建榮、陳宣宏連帶賠償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就其勝訴部分並無必要;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院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元應由被告2 人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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