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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96號
原 告 羅文華
訴訟代理人 羅汝茜
被 告 羅吉穩(原名羅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民國90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90年7 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為90年7 月26日,但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本金,自應准許。
又卷附借款契約書上計息利率之記載處雖為「空白」,然原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至於違約金之請求,因借款契約書上違約金之約定乃以「每逾一日每萬元壹佰元計算」,此經本院換算,竟高達週年利率三百六十五,明顯不合理。
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612號判例參照),雖原告僅向被告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但審酌被告借款金額不高,應係經濟上窘迫為應急而借用,並衡量現今銀行存款之低利狀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明顯過高不合理,應酌減為以總額2500元為限,始為適當,逾該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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