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調,168,20150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調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代 理 人 張秀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華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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