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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調字第6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國道一號北向33.8公里輔助車道(應係五股交流道附近)屬新北市五股區,此為本院依職權對照網路上Google地圖即可知悉,被告住所地則在桃園市中壢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侵權行為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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