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調,637,2015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調字第63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蔡還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國道一號北向高架20公里500 公尺外側車道(應係下塔悠附近)屬台北市松山區,此為本院依職權對照網路上Google地圖及台北市分區圖即可知悉,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林口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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