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調,68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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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調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金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王育菁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4 年度湖小調字第680 號),聲請人聲請移送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李金來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住所地位在宜蘭縣,請法院將本案移轉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因相對人即原告王育菁,主張聲請人及另一被告王柳綠無權占有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因而請求聲請人及被告王柳綠返還占有土地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故本件係屬因不動產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及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院為本案管轄法院。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移送本件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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