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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調730號
聲 請 人 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昱維
相 對 人 仁愛特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
而依聲請人據以請求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機械式停車設備機能保養合約書合約內容部分第10條約定:「甲乙雙方於履約期間對本合約有任何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保養合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而觀前揭約定之內容,兩造就本件合意管轄之法院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未有本件亦得以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語句或文義,足見該約定應為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亦即兩造已合意就上開承攬契約所生訴訟,係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且本件聲請人雖為法人,然相對人亦非自然人,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之非法人團體,其法律地位顯類似於法人,則兩造間若就訴訟事件有合意約定管轄者,縱屬小額事件,應認仍屬合法有效。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核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條文所定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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