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建簡,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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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豐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峰裕
訴訟代理人 莊民
被 告 湖光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紜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04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捨棄利息之請求,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 元。

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湖光新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其於102 年5 月10日委託原告修繕系爭公寓大廈之外牆磁磚破損處並重新鋪設磁磚。

原告遂於當日向被告提出修繕、鋪設外牆磁磚破損處1 處報酬5,000 元之報價,被告當時亦同意以此數額為兩造間外牆磁磚修繕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數額。

原告並於102 年11月應被告要求,開始修繕系爭公寓大廈外牆磁磚,並委任訴外人莊民為本件工程負責人。

而本件工程初期修補破損處為96處,總工程款為480,000 元。

惟因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不斷回報尚有外牆之破損處所需修繕,故被告再請原告繼續施作其餘破損處所,至103 年1 月31日原告完成系爭公寓大廈之外牆修補工程日止,原告總共修補之處所為205 處,然因原告施工人員之疏失,致實際保有施工紀錄之施作處所僅有195 處,故原告即以195 處計算工程款數額,向被告請求給付975,000 元之工程款。

惟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700,000 元,剩餘工程款275,000 元則拒絕給付。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給付之工程款275,000 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 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拒絕給付承攬款項,乃訴外人即被告前任主任委員王曉光當時之決定,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請鈞院依卷內事證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曾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應為被告施作外牆磁磚維修工程,被告並已給付工程款70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第4 屆第3 次會議紀錄、第4屆第6 次會議紀錄、工程施作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

又原告於104 年5 月20日會同被告驗收系爭公寓大廈外牆磁磚修繕工程之結果,確認以190 處為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乙節,亦據原告提出104 年外牆磁磚清點數量表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2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自亦堪信為真實。

㈡而就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計算方式為施作1處5,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102 年5 月10日、102 年12月12日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經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曾任被告管理委員之范菊禎、蕭念貞、金桂蘭、鄭佳桂等人到庭證述。

證人范菊禎並於本院104 年8月14日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2 年至103 年間為管理委員,開會當時主委為王曉光,有3 家廠商來比價,最後是由原告得標;

原本有96處施工,已支付480,000 元,後來王曉光發現尚有其他地方要施作,而會議決議要做第2 次比價,最後比價結果決定由原告施作,我有帶當時的會議紀錄及比價單,其中第4 屆第4 次會議紀錄的確附有原告102 年12月12日工程報價單,之後王曉光有沒有再跟原告議價我不清楚,我記得第2 次工程完工時,我跟王曉光、蕭念貞、鄭佳桂去與莊民辦理驗收,當時我問莊民有沒有按工法施作,莊民說有之後,王曉光就開始跟莊民殺價,我不知道殺價到最後有沒有達成施作價格的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並提出被告之第4 屆第2 次會議紀錄、第4 屆第4次會議紀錄、第1 次比價單據、第2 次比價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62 頁)。

證人金桂蘭則於同次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在102 年當被告之主任委員時,因當時颱風天有2 戶外牆磁磚脫落,故直接請莊民施作,1 處以5,000 元計算,102 年10月後因我僅為一般委員,故外牆維護事宜就交接給第四屆主委,僅記得會議上好像有3 家比價,最後還是選莊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

另證人鄭佳桂亦於同次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是在102 年11月初至103 年3 月15日、100 年9 月至102 年9 月分別擔任被告社區幹事及會計之職務;

有見過證人范菊禎所提供原告102 年5 月15日及102 年12月12日之工程報價單,12月那份是後來要施作第2 次工程時請廠商報價,其上「第二期工程報價單」是我寫的,委員會開會時有拿出來討論,最後決定由最低價者即莊民得標,1 處就是5,000 元;

王曉光有看過102 年12月12日工程報價單並且知悉莊民最後是用5,000 元1處作為最後的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

又證人蕭念貞則於同次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在102 年10月至103 年2 月底、3 月初間擔任被告之會計及管理委員,原告在102 年10月施作我們社區的外牆,但我從未看過報價單,在103 年1 月18日時,我、莊民、范菊禎、鄭佳桂一起在辦公室談工程款的事情,莊民有說最後希望支付工程款300,000 元,但王曉光說只願支付220,000 元,兩人談得很不愉快,最後莊民說一句「王曉光你說多少就多少」後,就很不開心的離開了,但依當時的談話過程我並不認為莊民與王曉光有達成用220,000 元作為最後工程款之合意,但莊民因為急著拿工程款,所以還是在103 年1 月20日先來拿220,000 元,但當時莊民有特別把我開的單據上之「尾款」2 字中的「尾」字劃掉,說明這不是尾款,我有跟莊民說如果有爭議,要再來跟被告請款,但莊民後來都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至第142 頁)。

故觀諸上開證人范菊禎、金桂蘭、鄭佳桂之證述,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計算方式一致,且證人范菊禎所提出之報價單亦與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內容相符,並參酌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於102 年間第1 次施作之工程款為480,000 元、施作處所為96處等事實,可知當時亦係以施作1 處5,000 元之單價為工程款計算標準,並應得足以推斷兩造於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時,確係以施作1 處5, 000元為本件第1 次、第2 次工程款之計算基準。

且據證人蕭念貞上開證述,兩造既未於103 年1 月18日達成以300,000 元或220,000 元作為剩餘工程款總額之合意,且莊民於103 年1 月20日領取被告給付之220,000 元時,亦表明此款項非最終工程款,則此應亦足推斷兩造於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後,並未達成變更工程款價額之合意。

故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以施作1 處5,000 元之單價,作為本件第1 次、第2 次外牆施作工程之工程款計算標準,應為可採。

㈢至被告抗辯王曉光當時曾於被告之會議上表示說會負責本件工程款,並簽立字條表示願意負責等語。

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管理公寓大廈公共事務範圍內,應有代理管理委員會之權限,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第4 屆第3 次會議紀錄,可知本件外牆施作工程係得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始發包施作,故縱事後被告之主任委員有所更替,仍不因此即得否認前任主任委員所簽訂之契約效力。

且王曉光與被告縱有達成本件契約責任分擔之合意,應亦不得拘束第三人即原告,故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既係以施作1 處5,000 元作為第1次、第2 次外牆施作工程之工程款計算基準,且兩造亦不爭執,本件經兩造驗收後,原告實際施作處所為190 處,及被告已給付700,000 元工程款等事實,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工程款項應為250,000 元(計算式為:190 處5,000 元-700,000 元=250,000 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證人日旅費2,120元),其中4,5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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