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10,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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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 告 潘于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計息利率原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 」,嗣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該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10月21日與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付利息。

惟被告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5 月24日為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2,785 元之消費帳款本金、費用及利息尚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199,252 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7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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