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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四年度湖簡字第一○○號
原 告 天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川日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訴訟代理人 簡任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簽立動產租賃契約,由被告所屬南港分公司向原告承租家具一批(下稱系爭家具),供訴外人即被告之法籍經理柯漢諾(業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離職)使用,租期二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
租期屆滿後,兩造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就系爭家具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仍為二年(自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止),第一年租金每月一萬五千元,第二年租金每月一萬二千元,租金以十二個月為一期。
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如承租人未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則系爭租約於期滿後自動延展,無須另定新租約。
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被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多次口頭或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還系爭家具,被告均未返還。
迄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被告始以存證信函告知,部分系爭家具已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由柯漢諾攜往日本使用,部分則已丟棄。
然系爭家具自始即在被告之占有支配下,被告復任由其法籍經理柯漢諾將之攜往日本使用,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系爭家具之使用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相當於一期即十二個月租金之利益十八萬元(計算式:15,000元/月×12個月=180,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基礎事實與原告前對被告所提起之鈞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十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第一審案號:九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七十三號),不僅完全相同,原告於該事件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期間(即九十七年十月五日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與本件亦有部分重複(即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而該事件業經鈞院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確定,原告更行起訴請求,即應受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逕予裁定駁回。
又原告另對被告提起數件不當得利訴訟,其基礎事實完全相同,僅請求期間不同,且原告前曾數度對被告提起返還租賃物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亦經法院認定被告未占有原告所稱之系爭家具,並未受利益,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八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八號民事判決、鈞院九十七年度湖簡字第二○五九號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原告明知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家具(原告亦未指明被告究竟占有使用其何家具),並未受有利益,又無任何證據佐證被告有何得利之情況下,以相同事實及請求權,故意細分不同時期,繳納少額訴訟費用,一再對被告提起不當得利訴訟,原告提起之訴不僅顯無理由,且造成法院及被告時間及程序之浪費,亦有濫用訴訟資源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系爭家具之使用利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五九五號裁定參照)。
㈡原告前本於同一事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止,相當於七個月租金之利益十萬五千元(計算式:15,000元/月×7 個月=105,000 元),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七十三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十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而本件就原告請求自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止,相當於七個月租金之利益十萬五千元(計算式:15,000元/月×7 個月=105,000 元)部分,與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相同,主張之事實又為同一之系爭租約及系爭家具,請求權基礎復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同金額,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事件全卷查明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於前訴訟即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十號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就該部分即有既判力,本院自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就已有既判力之同一事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自不合法。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系爭家具之使用利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七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前訴訟即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十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八號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八號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之民事判決理由中,業就系爭家具是否由被告占有之事實,列為重要爭點,且於上揭訴訟中,原告皆曾提出並援引柯漢諾於九十三年二月所為之聲明書,顯見已對該聲明書記載實質內容不爭執,是以原告於本件復否認該聲明書之真正,有違禁反言原則而不可採。
又該聲明書上明載:「由於天牡至二○○二年八月仍未取回家具,而本人當時亦須離台前赴日本向新工作報到,本人即將大部分家具丟棄(部分家具實為二手貨品並於租賃期間破損),目前僅保留部分於日本。
為澄清上開事宜,本人茲於附件二列明各家具現況以及其估計價值。」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七頁);
復據其附件家具現況及估計價值表(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第一四八頁)所列,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家具部分已滅失,而其餘家具係於柯漢諾占有中之重要爭點,業經原告於上開事件中提出,並經前開事件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認定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家具,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且上揭事件就「系爭家具並非由被告占有」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於本件訴訟審理時為與前揭確定判決認定之爭點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系爭家具之使用利益,應負返還之責等主張,即不足採。
㈢又系爭租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終止之事實,亦屬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十號返還不當得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五號給付租金事件中,兩造所爭執之重要爭點,並經前開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自同生爭點效之效力。
而系爭租約既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終止,原告本得任意取回系爭家具,然據前述聲明書所載,原告迄柯漢諾於同年八月間離職前,仍未取回,而原告於前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家具及給付租金,被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家具之事實,復為上開確定判決所是認,本件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家具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再者,原告復不爭執柯漢諾業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則柯漢諾離職後,已非被告之受僱人或使用人,縱認系爭家具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仍在柯漢諾之占有使用中,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占有係經被告授權,是柯漢諾對於系爭家具之占有與被告無涉,自難認被告因占有系爭家具而受何利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七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聲請通知被告之前任及現任法定代理人林蒼生、高伯壽、康柏德、於前訴訟曾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證之余侑津、被告於前訴訟委任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律師等人作證,無非係對於上述前訴訟判決理由已認定之事實不服,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予通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為不合法;
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七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八百八十元
合 計 一千八百八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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