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1006,2019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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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郭宇文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被 上訴人 潘才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審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6,382 元,是本件上訴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1萬6,38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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