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1130,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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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姝妤
邱志仁
被 告 林啓瑞 原住桃園市大園區潮音路1段135巷12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代償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銀行代償卡申請書所載約定條款,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 月7 日與原告簽訂代償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持該代償卡清償被告於其他銀行、金融機構積欠之帳款,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台新銀行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 計付利息,於104 年9 月1 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惟被告自93年6 月7 日起至104 年10月27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積欠新臺幣(下同)247,049 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尚未給付。

其中本金部分為101,913 元。

又原告前於96年2 月5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及至96年1 月27日結帳日前結算之利息,合計共107,790 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促字第21795 號核發支付命令。

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及利息,故扣除前揭原告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債權本金、利息後,被告仍積欠原告自96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10月27日止,以本金101,913 元為計算基準,按上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136,768 元尚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68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客戶帳務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4 月24日彰院恭102 司執庚字第38023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1795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8023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4476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4970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8366號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612號卷宗核閱無訛,故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5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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