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1184,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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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張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

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 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領信用卡,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全部未償餘額加計循環信用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違約金係自逾期之日起計收3 期為限。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信用卡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 15,故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信用卡年息利率超過上述上限者,減縮為百分之 15。

嗣被告至 95 年 7 月 4 日止,計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 34 萬 7,448 元未清償,連同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欠款38 萬 1,583 元。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帳款本金部分,自 95 年 7 月 5 日起至 104 年 8 月 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4年1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1,583 元,及其中34萬7,448 元部分,自95年7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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