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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沈夏香
訴訟代理人 陳曄
被 告 王秀蓮
訴訟代理人 黃馨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萬零肆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進行修繕;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民國104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原告於本院105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及補充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5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78 元,及自105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更正,其訴訟標的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變更,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5 樓房屋所有人。
被告將系爭5 樓房屋1 間浴室位移並擴建成2 間,及將另1 間臥室違法擴建至露臺,並於擴建牆壁內私設冷氣機排水管,因設計及施工不良,導致位處下方之系爭4 樓房屋主臥房及次大房間發生漏水,經向被告反應,然未獲被告置理。
而系爭4 樓房屋漏水原因,確係系爭5 樓房屋管線破損所致,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公會鑑定在案,被告為系爭5 樓房屋所有權人,依法本有管理、修繕及維護系爭5 樓房屋之義務,而因被告系爭5 樓房屋上開漏水情事,致原告系爭4 樓房屋發生滲漏現象,被告自應負修繕義務。
原告因系爭漏水事件,將支出系爭4 樓房屋漏水部分回復原狀修復費用59,178元;
且原告自103 年5 月1 日漏水事件發生至今,因漏水問題並未改善,無法安穩居住,居住安寧亦受到重大侵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
又系爭4 樓房屋漏水既係系爭5 樓房屋管線破損所致,則原告就系爭漏水事件,於前案支出之初勘鑑定費用5,000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修復系爭5 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共164,178 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5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78 元,及自105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系爭5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系爭4 樓房屋漏水修繕費用59,178元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被告為認諾。
另於鑑定報告書做成後,被告即於104 年10月16日搬離系爭5 樓房屋以進行修繕,並非如原告所述不積極解決問題,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人格法益受損,是其請求精神賠償即屬無據。
又原告於前案係撤回起訴,自不得請求其於前案支出之初勘鑑定費用。
且原告請求利息之計算方式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建物登記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3頁)為證。
並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5 樓房屋漏水原因,鑑定結論:系爭5 樓房屋熱水管線與汙水管線破損使自來水、汙水滲透至系爭4 樓房屋,建議修復方式為:更換或修復系爭5 樓房屋破損及老舊管線,系爭4 樓房屋損壞部分之修復費用,經鑑估共59,178元等內容,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4 月22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1.系爭5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系爭4 樓房屋漏水修繕費用59,178元部分:簡易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105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此部分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則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此部分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系爭5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系爭4 樓房屋漏水修繕費用59,178元,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裁判意旨參照)。
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裁判參照)。
本件系爭5 樓房屋漏水原因,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舉證其對系爭5 樓房屋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或對防止損害之發生亦盡相當注意義務,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4 樓房屋因系爭5 樓房屋漏水,造成臥房即日常起居處所滲漏、發霉,則原告於漏水期間,需忍受因環境潮濕及滲漏所造成之不便及干擾,已對於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其情節尚屬重大。
縱被告抗辯其於104 年10月16日已搬離系爭5 樓房屋進行修繕,然依本院105 年1 月19日勘驗系爭4 樓、5 樓房屋之結果(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96頁),系爭4 樓房屋之油漆脫落、潮濕、發霉等現象仍未除去,原告之居住安寧自仍持續受到侵害,不因被告嗣後是否已未使用系爭5 樓房屋而有異。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目前無工作,需撫養兒子;
被告職業為廚工,年收入100,000 元以下,無需撫養親屬(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及本件漏水造成之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前案初勘鑑定費用5,000元部分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4 樓房屋漏水既係系爭5 樓房屋管線破損所致,則其於前案支出之初勘鑑定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惟查,原告就系爭漏水事件於前案係撤回起訴(見本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908 號卷第66頁),而鑑定費用性質屬訴訟費用,依前揭規定,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178 元(計算式為:系爭4 樓修復費用59,178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09,17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5 年7月6 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修繕系爭5 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164,178 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5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修復系爭5 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原告109,178 元,及自105 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120,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80,46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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