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1236,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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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王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兩造間約定書第13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834 元,及自民國89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8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嗣於本院10 5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性質,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7年2 月27日向原告借款270,000 元使用,並約定自87年2 月27日起至92年2 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採機動利率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指數減週年利率百分之0.5 計算(現計算後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48)。

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時,被告除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尚應給付原告逾期在6 月以下者,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89年8 月3 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83,834 元未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金,及依約加給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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