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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張宏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守恆
被 告 楊哲宇(原名楊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恢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九樓之三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9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租期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104 年9 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 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且自104 年9 月14日租約期滿後,仍不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皆不予理會,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已因租賃期滿而終止,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6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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