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1250,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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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陳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

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2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9 年 5 月 2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 萬元,約定分 60 期攤還,並於每月 23 日為攤還日,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繳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 20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僅繳納至102 年 4 月 23 日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尚有借款本金 17 萬 3,497 元未支付。

被告另於 100 年 11 月 22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嗣被告至102 年 9 月 23 日止尚有消費帳款 19 萬 8,479 元、利息1 萬 521 元及其他費用 1,200 元,共計 21 萬 200 元未支付。

以上欠款,迭經催告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3,697 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
│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年息(%│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民國)         │
├────┼──────┼──────┼────┼─────────┤
│ 信用卡 │210,200元   │198,479元   │   20   │自102 年9 月24日起│
│        │            │            │        │至104 年8 月31日止│
│        │            │            ├────┼─────────┤
│        │            │            │   15   │自104 年9 月1 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
├────┼──────┼──────┼────┼─────────┤
│通信貸款│ 173,497元  │ 173,497元  │   20   │自102 年4 月24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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