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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林彩羨
被 告 翁雅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五三九九號裁定附表(即本件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就票載金額於超過如附表三所示實際債權金額範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5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一所載利息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539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業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既主張被告不得對其行使該票據,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復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本票債權金額範圍,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利息債權不存在金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於超過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本票債權金額範圍,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利息債權不存在金額為強制執行等語。
嗣原告撤回第2項聲明之請求及曾更正其聲明,並最後於本院106 年5 月8 日辯論期日時以言詞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五三九九號裁定附表(即本件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就票載金額超過如附表三所示實際債權金額範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此係探求原告真意之訴之聲明,與其上述辯論期日更正後之聲明字句略有不同)等語。
查原告前後所為訴之聲明,皆係源於系爭本票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原告前為投資訴外人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之生活護照契約,於附表一所載發票日,分別向被告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惟曾清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因被告片面將姚秀鳳名義之聖恩契約向聖恩公司解約,造成原告受有15萬元損害,以上原告均得請求扣除積欠款項,嗣經本院整理後,原告106年2 月20日辯論期日以後即改稱:原告於附表一所載發票日,分別向被告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各筆借款利息均以月息百分之25計算,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兩造約定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各筆借款之清償日。
然被告交付借款時,已先行扣除利息部分,實際交付金額分別為附表三所示,故原告實際僅借款1,395,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
而附表1 編號10本票原告於104 年6 月26日已清償40,000元、編號12本票原告於104 年6 月26日已清償20,000元(以上為同一日之匯款共60,000元)、編號3 本票原告於104 年7月24日已清償50,000元,上開清償本金合計為110,000 元。
又原告經被告同意,以被告母親即訴外人姚秀鳳名義,與聖恩公司簽訂編號00-00000000 生活護照契約書,價金為150,000 元,使姚秀鳳成為聖恩公司之傳銷商,雙方並約定其中90,000元由原告以姚秀鳳名義支付,其餘60,000元部分,則由原告另覓訴外人賴凱昌、張坤香分別支付50,000元及10,000 元。
然被告未先取得原告同意,於104 年9 月間逕向聖恩公司解除系爭生活護照契約,並取得聖恩公司之退款86,000 元,被告上開行為實已構成(刑事)背信、(民事)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85,000元之投資損失,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主張就附表1 編號10本票本金中扣除等語。
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如附表三所示實際債權金額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聖恩公司為傳銷公司,原告則為聖恩公司高級主管。
原告前以入股聖恩公司可獲取高利潤紅利,藉由被告刷卡的方式,向被告借款投資聖恩公司,同時允諾刷卡因此產生之循環利息由原告負責繳納,詎原告未依約給付借款利息及幫忙繳納循環利息,被告迄今仍須每月繳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15)計算之循環利息。
嗣於本院106 年2 月20日辯論期日起對於原告上述主張之實際借款金額及不爭執,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扣除實際借款部分即為利息,然原告就附表三所示各筆借款,均僅給付第1 個月利息等語,本院106 年5月8 日辯論期日被告則就原告上述扣款40,000元、20,000元、50,000元及85,000元扣除部分均同意,但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
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就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舉證責任,應分為「原因關係確定」與「原因關係存否」之舉證責任。
就前者而言,本於票據文義性、票據債權無因性,持票人得僅依票據上文義,行使票據權利,無須主張原因關係,故票據債務人欲以具體特定原因關係無效、消滅為由對抗持票人,必應先就票據擔保者為該特定原因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就票據債權原因關係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如票據債務人不能舉證該特定原因關係為該票據之原因關係,即應認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惟若票據債務人已證明票據所擔保者確為該特定原因關係,則應回歸該特定原因關係一般舉證責任分配,由主張該特定法律關係存在者,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該特定法律關係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避免因當事人以抗辯或訴訟方式主張同一特定原因關係時,就該原因關係本身之舉證責任產生不同分配之結果。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又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
其超過實際貸與之金額部分倘予以計息或計算違約金,即與民法第206條規定所謂巧取利益之情形,適相符合,而為法所禁止,且該部分於當事人間亦難認有真正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債權,及被告實際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皆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金額之一部,則系爭借款債權數額自應以原告最後實際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共1,395,000 元為準。
㈡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就附表1編號10本票之債務,已於104 年6 月26日清償40,000元、編號12本票之債務,已於104 年6 月26日已清償20,000元、編號3 本票之債務,已於104 年7 月24日已清償50,000元,且被告應賠償原告85,000元之投資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為證,及為被告不爭執(視同自認),又本院106 年5 月8 日辯論期日被告除承認借款時有預扣利息,實際交付金額即為附表三實際交付金額(按利息應以實際本金及利息計算,經計算為月息15% 或25% ,本院及被告當日誤以票面金額及利息計算認為均係20%之利息,此部分應予更正)外,被告就原告上述給付之40,000 元、20,000元、50,000元及應賠償之85,000元扣除附表三編號3 、10、12之借款本金部分亦均同意,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上開借款已部分清償之主張,應屬有據。
是經原告清償後,各本票現尚存在之實際債權金額應即為如附表三所示。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5張本票,就票載金額於超過附表三所示實際債權金額外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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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號│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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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3月28日│187,500元 │104年4月23日│104年4月23日│TH760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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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3月28日│131,250元 │104年4月23日│104年4月23日│TH7605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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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3月30日│100,000元 │104年4月30日│104年4月30日│TH760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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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4月22日│115,000元 │104年5月2日 │104年5月2日 │TH7605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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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4月23日│115,000元 │104年5月3日 │104年5月3日 │TH7605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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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3月30日│100,000元 │104年5月30日│104年5月30日│TH7605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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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4月29日│115,000元 │104年5月8日 │104年5月8日 │TH7605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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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4月7日 │ 75,000元 │104年5月7日 │104年5月7日 │TH7605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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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4月8日 │ 56,250元 │104年4月28日│104年4月28日│TH7605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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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年4月9日 │375,000元 │104年5月9日 │104年5月9日 │TH7605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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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年4月30日│172,500元 │104年5月24日│104年5月24日│TH7605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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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年4月30日│ 23,000元 │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20日│TH7605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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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3年3月31日│ 68,750元 │104年4月27日│104年4月27日│TH7606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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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4年5月1日 │ 34,500元 │104年5月23日│104年5月23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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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4年4月1日 │ 23,000元 │104年5月27日│104年5月27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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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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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原載票面金額│本票債權金額│利息債權不存在金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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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1本票 │187,500元 │187,500元 │3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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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2本票 │131,250元 │81,250 元 │26,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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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3本票 │100,000元 │50,000 元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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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4本票 │115,000元 │115,000 元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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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5本票 │115,000元 │115,000元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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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6本票 │100,000元 │100,000元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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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7本票 │115,000元 │115,000元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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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8本票 │ 75,000元 │75,000元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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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9本票 │ 56,250元 │56,250元 │11,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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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10本票 │375,000元 │188,000元 │75,000元 │
├─────────┼──────┼──────┼──────────┤
│附表一編號11本票 │172,500元 │172,500元 │2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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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12本票 │ 23,000元 │0元 │ 3,000元 │
├─────────┼──────┼──────┼──────────┤
│附表一編號13本票 │ 68,750元 │68,750元 │13,750元 │
├─────────┼──────┼──────┼──────────┤
│附表一編號14本票 │ 34,500元 │34,500元 │ 4,500元 │
├─────────┼──────┼──────┼──────────┤
│附表一編號15本票 │ 23,000元 │23,000元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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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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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票面(載)金│實際交付金額│實際債權金額(原告仍積│
│ │額(新臺幣)│ (新臺幣) │欠被告之本金債權金額)│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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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1本票 │187,500元 │150,000元 │ 150,000元│
├────────┼──────┼──────┼───────────┤
│附表一編號2本票 │131,250元 │105,000元 │ 105,000元│
├────────┼──────┼──────┼───────────┤
│附表一編號3本票 │100,000元 │ 80,000元 │ 30,000元│
├────────┼──────┼──────┼───────────┤
│附表一編號4本票 │115,000元 │100,000元 │ 100,000元│
├────────┼──────┼──────┼───────────┤
│附表一編號5本票 │115,000元 │100,000元 │ 100,000元│
├────────┼──────┼──────┼───────────┤
│附表一編號6本票 │100,000元 │ 80,000元 │ 80,000元│
├────────┼──────┼──────┼───────────┤
│附表一編號7本票 │115,000元 │100,000元 │ 100,000元│
├────────┼──────┼──────┼───────────┤
│附表一編號8本票 │ 75,000元 │ 60,000元 │ 60,000元│
├────────┼──────┼──────┼───────────┤
│附表一編號9本票 │ 56,250元 │ 45,000元 │ 45,000元│
├────────┼──────┼──────┼───────────┤
│附表一編號10本票│375,000元 │300,000元 │ 175,000元│
├────────┼──────┼──────┼───────────┤
│附表一編號11本票│172,500元 │150,000元 │ 150,000元│
├────────┼──────┼──────┼───────────┤
│附表一編號12本票│ 23,000元 │ 20,000元 │ 0元│
├────────┼──────┼──────┼───────────┤
│附表一編號13本票│ 68,750元 │ 55,000元 │ 55,000元│
├────────┼──────┼──────┼───────────┤
│附表一編號14本票│ 34,500元 │ 30,000元 │ 30,000元│
├────────┼──────┼──────┼───────────┤
│附表一編號15本票│ 23,000元 │ 20,000元 │ 20,000元│
├────────┼──────┼──────┼───────────┤
│ 合計│1,691,750元 │1,395,000元 │ 1,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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