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1270,201603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泰和即文金大樓管理負責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之 1 第 3 項、第 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日內向本庭( 11466 台北市○○區○○○路○段 0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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