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1275,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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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林志淵
被 告 郭綉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

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約定書第1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郭秀娟於民國88年9 月1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9 月14日起至93年9 月1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違約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郭秀娟僅繳納至90年10月16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有本金31萬6,251 元迄未給付。

另被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上開款項,及自9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1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1月18日起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6,251 元,及自9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1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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