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1276,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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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張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嗣動支借款額度,截至94年10月6 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帳款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現金卡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信金卡申請書(附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約定條款、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510 元(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10 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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