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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被 告 江玉樹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513 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105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13 元,及其中88,989元部分,自96年1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期限前清償消費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付利息,於104 年9 月1 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又被告未於約定之繳款期限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時,日盛商銀尚得按被告逾期未繳天數加徵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至96年1 月28日止,尚有101,513 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88,989元,利息部分為8,924 元,違約金部分為3,600 元。
又日盛商銀於100 年8 月15日將前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0 年9 月30日登報,而對被告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依約加給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13 元,及其中88,989元部分,自96年1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定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皆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屆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於104 年8 月31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付利息,已接近民法第205條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而本件原告復以本件信用卡用卡須知第1條第4項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600 元。
然企業經營者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日盛商銀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於104 年8 月31日前,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允許原告得以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不僅對被告實有過苛,且亦有違誠信原則。
況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3,600 元,與被告積欠之消費帳款本金數額88,989元相比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已達本金數額之百分之4 ,若再加計本件原告請求之計息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則原告甚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於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該定型化約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為無效,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原告應僅得請求97,913元(計算式為:101,513 元-3,600 元=97,91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其中1,2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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